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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研基地经费管理[1]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5-19

    关于印发《梅高美集团4858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校内有关单位:

    现将《梅高美集团4858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主题词: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 经费管理 办法 通知

    梅高美集团4858校长办公室 2007年12月11日印发

    校对:徐亚哲

    梅高美集团4858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校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调动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教技[2003]2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05]11号)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高美集团4858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主要指省部共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湖北省重点实验室、各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主要包括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建设经费和开放基金;学校匹配给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的建设经费。

    第二章 经费管理体制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实行实验室、学院、学校三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根据学校下拨的经费指标结合本实验室(工程中心)的建设目标与任务,于每年年初填写《梅高美集团4858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年度经费预算方案》报所在学院审核;学院召开专题会议对经费预算方案进行审核,通过后报科技处;科技处会同财务处、后勤保障处对经费预算方案进行审查,然后报学校专项经费管理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方可按计划使用经费。

    第三章 经费的使用和相关规定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应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课题,开放课题的设置必须体现开放性和对省属高校的引领示范作用。开放课题可视为厅局级项目,其预算使用范围遵照《梅高美集团4858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自然科学类)》的相关规定执行。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预留开放基金的10%-20%用于学术交流和主办、承办大型学术会议;预留开放基金的10%-15%作为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的主任基金,用于培育新的研究领域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科研启动费。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经费主要用于研究基地的条件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的办公费用应严格控制在基地建设经费的3%-5%以内。

    第七条 凡用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购置的图书资料需标识“梅高美集团4858省级重点实验室经费资助”,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办理借阅登记手续;根据工作需要,实验室工作人员可购买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原则上每人购置图书资料的费用要控制在500元以内。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执行经费使用计划,不得挪做他用。没有制定年度经费使用计划和不严格按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执行的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学校将缓拨或停拨建设经费。

    第四章 经费的报销

    第九条 开放课题经费的使用严格按照项目申请时的经费预算执行,禁止超比例和超范围开支,经费的报销需经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主任初审并签字、学院分管院长复审并签字、科技处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十条 学校匹配给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的建设经费必须严格按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执行,经费的报销需经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主任初审并签字、学院分管院长复审并签字、科技处对照年度经费使用计划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五章 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执行,所用票据和支付方式要符合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每年要提供年度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学院审核后报科技处、财务处备案。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使用的真实性、经费所购置资产的去向由各学院分管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的院长负责,经费使用方案及其合理性由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责任教授负责。

    第十四条 凡用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需进行学校固定资产登记,并制作“梅高美集团4858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经费资助”的设备标牌;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应存放在指定地点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相关设备应作为实验室(工程中心)的公共设备平台对外开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管理办法若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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